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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文件
临沭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沭县城市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沭政发〔2023〕1号 成文日期: 2023-03-23
发布日期: 2023-03-23 效力状态: 生效中

沭政发〔2023〕1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部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临沭县城市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临沭县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沭县城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临沭县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公园,是指向公众开放,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专类公园、社区公园、游园、广场等。

第四条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管理工作。公园管理单位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住建、市场监管、应急管理、消防、妇联、水利、文旅、发改、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将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纳入县财政预算,保障公益事业发展。

鼓励企业、事业、公民及其他社会团体通过投资、资助、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内绿地和设施的责任,有对损害公园绿地和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县住建部门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公园发展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公园和广场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已建成公园和规划预留公园用地,实行城市绿线控制管理。

第八条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同意,不得借助公园形象进行广告宣传。

第九条公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设计方案应符合公园发展规划,由县住建部门组织设计方案论证,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公园设计、施工、监理均应由相应资质单位承担。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公园内水、电、燃气、热力等各类管线应当隐蔽设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三章保护与管理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的公园用地性质和范围。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擅自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的树木。

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公园绿地或者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公园树木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并缴纳恢复绿地补偿费或者绿地占用费;占用期满后,由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恢复绿地。临时占用绿地造成相关设施损坏的,占用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对公园设施进行维护和保养,保证设施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内供游人游览、休息建筑物和设施的用途。

公园门前广场应当保持空旷、平整,不得摆摊设点以及从事任何经营性活动。

第十四条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优秀近现代建筑物,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公园水体不得进行营利性养殖。

第十六条公园灯具应按规定定时开关。

第十七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加强公园管理,为游客提供安全文明服务:

(一)制定公园管理制度;

(二)保持公园环境卫生整洁;

(三)保持公园设备设施完好,定期进行维护并及时维修;

(四)保护公园景观和财产,制止破坏公园景观和财产的行为;

(五)在公园的醒目处设置服务指示牌及相关的警示标志;

(六)规范公园管理人员的服务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公园内的收费项目及标准,应报物价管理部门核定并公示。


第四章园容管理


第十九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绿化养护管理,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配置科学合理,植物群落完整,乔木、灌木、花卉、草坪层次分明,色彩丰富,园艺特色明显;

(二)绿地整洁,绿篱、草坪等修剪及时,无明显杂草及裸露、断档,养护到位,生长旺盛,完整美观;

(三)树木修剪合理,及时疏枝,形态整齐美观,无枯死树和枯干枝;

(四)绿化设施设计新颖、布局合理、无破损;花卉搭配合理,色彩协调美观,具有艺术性;

(五)加强公园内古树名木保护,统一设置编号、标牌,逐树建立管理档案。

(六)做好园林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防止病虫害发生和蔓延。

第二十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及时清扫保洁,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道路、广场无垃圾、污垢、油垢和杂物等;

(二)建筑物、构筑物、栏杆、标志标牌、垃圾箱等设施完好整洁,维修、油饰、粉刷和清洗及时;

(三)垃圾清扫、清运及时;

(四)公厕清洗、消毒及时,有专人管理;

(五)水面无漂浮物,水体清洁。


第五章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一条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保护公园设施,维护公园秩序,遵守游园守则。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倾倒垃圾、杂物等;

(二)在树木、文物、建筑、雕塑和硬化路面上留言刻字、乱贴乱画;在树木、景物及设施上涂污、刻画、悬挂、张贴及散发各类广告宣传品以及展示产品;

(三)攀折和摇撞树木、采摘花果、采集植物种子;践踏非开放绿地;

(四)翻越围墙、栏杆、绿篱,攀爬园林建筑和雕塑,在座椅、亭、廊处躺卧;进园后滞留和过夜;

(五)故意损坏围栏、步道、座椅、照明设施、保洁设施、亭廊、雕塑、标牌、观赏假山、装饰山石及其它设施;

(六)在非指定区域进行游泳、玩球、轮滑、放风筝等;在水体非指定地段、区域捕(钓)鱼;

(七)向水体内抛弃、倾倒、排放污物;擅自引用水体,并使用水体洗刷物品、车辆;

(八)携带限养犬只以及其它有碍人身安全、公共秩序、环境卫生的宠物入园;

(九)故意制造噪声,影响公园环境;

(十)摆摊设点、卖艺、乞讨、拾荒、非法兜售物品以及其他经营性活动;

(十一)算命、占卜、烧纸等封建迷信活动;宿营、酗酒、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活动;

(十二)焚烧树枝树叶、垃圾及其它杂物;

(十三)在禁火区吸烟、擅自使用明火;

(十四)在公园内燃放烟花爆竹,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公园。

(十五)擅自举办展览,开辟健身场地以及组织各类健身娱乐活动,未经批准擅自集会;

(十六)其他损害公园设施、设备及公共秩序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公园内除老、弱、病、残者专用的非机动代步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和确需入园执行公务的车辆外,其它车辆不得进入。

第二十三条儿童、精神病人、智障者进入公园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带领。

第二十四条公园内举办展览、宣传、咨询、演出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的性质和功能,坚持健康、文明的原则,禁止各类商业促销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环境景观。

公园举办的各类活动,由公园管理单位根据申请单位的活动方案提出审查意见,报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活动举办者应当按照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损坏的设施应照价赔偿。活动举办者需用的水、电由公园专业人员负责接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用。

活动举办者不得使用超过规定噪声分贝的音响设备,控制噪音污染,保持场地卫生整洁,做到人走场清。

第二十五条在公园内设置游乐设施、康乐设施或者从事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符合公园规划布局,与公园功能、规模、景观相协调,其技术、安全指标必须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由公园管理单位根据申请单位或个人的方案提出审查意见,报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批准。经批准在公园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经营,接受相关管理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恢复绿地补偿费或者绿地占用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其它手续的,应依法办理;造成树木、草坪、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六条自发组织开展群众性健身的,活动组织者应当向公园管理单位登记,由公园管理单位统一确定活动时间、地点。活动参加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管理,遵守环境噪声及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公园内设置广告必须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公园禁止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八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明显的位置设置游人须知、引导标牌、警示标志等设施。

第二十九条公园内施工必须进行围挡作业,施工物料、设备放置整齐,设置警示标志,做到工完场清。


第六章安全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加强水上项目、游乐设施、节假日游园等活动的管理,保障游客生命财产安全。各相关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对公园的安全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公园内的各类设备、设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质量和安全检验,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设施完好、安全。

第三十二条公园各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经业务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定期对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保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

第三十三条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的各类活动,举办者应当落实安全保障措施,确保活动安全。在公园举办活动应遵循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按批准的期限、区域从事活动,应当制定应急预案,保障游客安全。不得随意扩大场地、变更活动内容和延长活动时间。

第三十四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应当立即按照预案实施处置。

第三十五条公园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公园的日常治安管理,及时制止、查处公园内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公园管理投诉制度,公布服务监督电话,认真受理游人投诉。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佩戴标志,文明服务,按照职责做好日常巡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住建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责令其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公园内组织开展大型群众性文体活动的,公园管理单位有权予以劝阻制止。

第三十九条游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县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与公园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导致公园设施遭到破坏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临沭县城市公园管理办法》(沭政发〔2013〕25号)同时废止。


【政策咨询】: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电话解答:0539-2131601

现场解答:临沭县沭新街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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