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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2021年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2021-12-23    点击数:  
 索引号  linshuxianmzj/2022-0000300  公开目录  公开目录
 发布机构  临沭县民政局  发布日期  2021-12-2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标题  临沂市2021年特困人员认定办法
索引号: linshuxianmzj/2022-0000300
发布机构: 临沭县民政局
公开目录: 救助政策
发布日期: 2021-12-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20〕18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43号)、《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鲁民〔2021〕45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公信。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县级民政部门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认定条件


第四条凡具有临沂市户籍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视力残疾人。

(四)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六条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优待抚恤金、高龄津贴不计入在内。

第七条特困人员财产状况指申请人拥有的全部动产、不动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商业保险、证券、基金、理财、债权等金融资产,机动车(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房屋、地产,开办或者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合作社等形成的资产,其他财产。

第八条以下情况不能认定为特困人员:

(一)人均金融资产超过当地年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基本生活保障标准2倍的;

(二)拥有两套及以上住房,或者申请特困之前1年内以及享受特困期间购买超过当地住房保障标准面积商品房的;申请特困之前1年内或者享受特困期间,兴建、购买非居住用房或者高标准装修住房的;

(三)拥有机动车辆(普通二轮和三轮摩托车、残疾人用于功能型补偿代步的机动车辆除外)、船舶、大型农机具的;

(四)通过离婚、赠与等方式放弃或转让应得财产份额,或放弃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等经济利益,足以影响对其特困人员身份认定的;

(五)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六)故意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或者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

第九条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符合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的;

(二)60周岁及以上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70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重度残疾人和残疾等级为三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本人收入低于本市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

且其财产符合当地低保边缘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

第十条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认定条件的未成年人,选择申请纳入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点困境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一条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三章申请及受理


第十二条申请特困人员认定,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申请人及其法定义务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授权相关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可能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主动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因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等原因无法提出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四章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拟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

无异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视情组织民主评议,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七条对确认为特困人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其建立完善的救助供养档案,从确认之日下月起,给予相应的救助供养待遇,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进行长期公示。

第十八条对不予确认为特困人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作出决定3个工作日内,需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一般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条对于公安机关已办理户口登记手续、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流浪乞讨人员,可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落实救助政策。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滞留人员身份查询确认并返乡后,结束特困救助,享受其原户籍地救助保障政策。

第五章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第二十一条对于确认为特困人员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给予其救助供养待遇之前,组织开展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确定特困人员自理状况。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生活自理能力复核评估每年至少开展一次。

第二十二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一)自主吃饭;

(二)自主穿衣;

(三)自主上下床;

(四)自主如厕;

(五)室内自主行走;

(六)自主洗澡。

第二十三条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

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

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已开展老年人能力评估的县(区),要根据《老年人能力评估》有关标准,做好与特困人员自理能力档级的衔接。

第二十四条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六章供养服务和监护

第二十五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依法享有自主选择救助供养形式的权利。鼓励支持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选择入住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评定为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

中供养服务。

第二十六条对选择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确定照料服务人,由照料服务人为其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制定格式统一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照料服务协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签订,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照料服务人员(机构)和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四方相应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根据特困人员的自理状况和服务需求确定相应的服务标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定期探访制度,及时了解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实际生活状况和委托照料服务落实情况,对探访发现的问题和特困人员的服务诉求,要及时与照料服务人进行沟通,督促其及时改进。

第二十七条对有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应当按照便于管理的原则,就近安排入住具备照护和服务能力的供养服务机构;未满18周岁的,安臵到儿童福利机构供养。具体由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供养服务机构协调,供养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推动服务特困人员项目的政府购买服务,由专业机构、社会组织提供照料护理、送医陪护、心理疏导、社会化托管等专业化服务。

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对法律规定的无民事

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的监护人进行确认,并指导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对无法定近亲属监护人的,经特困人员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可由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担任监护人;对无法定近亲属监护人、法定近亲属监护人无监护能力和没有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特困人员住所地村(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对法律规定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困人员,应根据人员实际状况选择到具有集中收治条件的机构进行集中供养。

第三十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基本生活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1.3倍确定。生活自理、生活部分丧失自理能力和全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的1/10、1/6和1/3确定。

第三十一条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其供养金按救助标准拨付给集中供养服务机构;分散特困人员,其供养金的基本生活标准采取社会化发放方式发放给本人,供养金的照料护理标准部分可按照委托照料服务协议,发放给受委托的个人或购买服务机构,用于向供养人员提供日常照料或生病护理等服务。

第三十二条各县(区)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强化托底保障功能,为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住房保障、 殡葬服务和教育救助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第三十三条要积极引导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类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服务,为特困人员提供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七章终止救助供养


第三十四条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

(二)具备或恢复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六)自愿申请退出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至18周岁;

年满18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受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五条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照料服务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准终止。

第三十六条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人民政

府(街道办事处)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作出终止决定并及时办理终止手续,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及时确认并公示,无异议的,终止救助供养待遇。

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根据此认定办法制定特困人员认定细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6年12月31日。原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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