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政策-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 ||||||||||||||||||||||||
2022-06-17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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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养老服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指引 (试行)》的通知 各市民政局: 为进一步强化养老服务领域综合监管,规范全省养老服 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等规定,省厅研究制定了《养老服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指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各市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山东省民政厅 2022年6月15日 养老服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指引(试行) 为规范养老服务领域行政执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检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 、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66 号); 3.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2020年3月26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4.山东省民政厅等19部门《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 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鲁民〔2021〕52号)。 二、 重点检查事项 (一)养老机构“双随机、 一公开”检查。根据《养老 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市场监管总局 关于推进养老机构“双随机、 一公开”监管的指导意见》规 定,民政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 员的方式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民政部门应当结合养老 机构的服务规模、信用记录、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 “双随机、 一公开”检查每年检查数量比例不低于养老机构总量的30%,依托“双随机、 一公开”监管平台实施,随机抽取被检查机构。民政部门负责牵头,住房城乡建设、 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参与。民政部门履行 行业监管责任,负责养老机构设施、人员、服务、质量、服 务的等方面的检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依法负责对养老服务 设施工程建设质量安全、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 的检查;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检查养老机构履行消防安全主体 责任落实、消防安全通道等情况;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养老机 构电梯、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养老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资质审查药品和医疗器械及临床用血管理、医疗质量管理的检查。 (二)养老机构年度检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 民政部门应当每年对养老机构服务安全和质量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现场检查。检查由备案民政部门负责实施。 (三)养老机构备案检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 对已经备案的养老机构,备案民政部门应当自备案之日起20 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核实备案信息;对未备案的 养老机构,服务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 发现其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四)举报投诉和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检查。《养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民政部门应当畅通对养老机构的举报投诉渠道,依法及时处理有关举报投诉。核查情况及处理结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举报投诉者。 三、 执法实施 (一)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应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人员 数量不少于2人,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 份,并说明事由。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回 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2.本人 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二)检查措施。民政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 以采取以下措施:1.向养老机构和个人了解情况;2.进入养 老机构进行现场检查;3.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 簿及其他有关资料;4.查阅或复制消防、食品、建筑、医疗等证照资料。 实施检查不得超越检查范围和权限,避免对被检查的场 所、设施和物品造成损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1.有被检查 人或者见证人在场;2.对涉及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 私,应当为其保密;3.不得影响被检查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4.遵守被检查人有关安全生产的制度规定。 (三)责令改正及处罚情形。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等法规政策,养老服务领域具体责令限期改正及处罚情形如下: 1. 《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1)根据《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养 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展评估活动的; (二)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服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强制性国家标准提供服务的; (四)工作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 (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 (六)未依照本办法规定预防和处置突发事件的; (七)歧视、侮辱、虐待老年人以及其他侵害老年人人身和财产权益行为的; (八)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2. 《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1)根据《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 擅自改变依法规划建设或者配置的养老服务设施使用性质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根据《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 从事居家社区养老服务的组织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 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根据《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条规定,违 反本条例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 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养老服务合同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服务的 ; (三)暂停、终止养老服务时未妥善安置入住老年人的; (四)有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或者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或者取消扶持、优惠待遇。 养老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超出《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 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适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罚。 (4)根据《山东省养老服务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 单位或者个人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政府养老 服务补助、补贴、奖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 令退回,给予警告,处骗取资金数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对未登记或已登记未备案养老机构,采取以下措施: (1)对未进行法人登记开展养老服务的,按照《市场 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规定进行查处。 (2)对已进行法人登记但未备案养老机构,按照《养 老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民政部门应当自发现其 收住老年人之日起20个工作日以内进行现场检查,并督促及时备案。 (3)对拒不进行备案养老机构,民政部门要加强现场 检查和督促指导,同时将机构情况及时抄告法人登记机关, 强化执法频次和力度,必要时,可以开展联合执法检查。发 现养老机构存在可能危及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四)检查结果。民政部门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记录表, (参考样式见附件1),全流程记录开展执法检查及作出处理 情况。对于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制作现场检 查笔录(参考样式见附件2),依法及时采集和保存。根据检查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1.未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了结; 2.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需要予以改正的,属于民政部门职 责范围的问题,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参考样式见附件3), 明确存在问题、整改要求和整改时限;对发现的涉及其他部 门职责的问题,填写抄告函(参考样式见附件4),及时抄告有关部门。 3.发现违法行为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山东省养老服 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根据有关违法违规情形,按 照规定的处罚程序做出处罚决定,制作《民政部门行政处罚 决定书》(参考样式见附件5)。对案情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 为给予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等较重 行政处罚的,民政部门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形成会议纪要或者会议笔录。 (五)行政处罚。民政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听证、检验、检测、检疫、勘验、鉴定、专家评审和公告的时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1. 民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参考样式见附件6),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2.民政部门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参考样式见附件7),除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外,应当组织听证: (1)较大数额罚款; (2)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 (3)责令停产停业;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 3.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程序经法制审核后作出。初次从 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六)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签署《送达回证》(参考样式详见附件8)。 当事人不在场的,民政部门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直接送达、 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等方 式送达当事人。直接或委托送达当事人的,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七)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履行。 1.责令限期改正的执行 (1)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当事人应当在《责令 改正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期限内提交整改报告。 (2)整改报告应当就责令整改事项作出详细说明,说 明中应包含需整改事项、整改采取的措施、整改完成情况、 整改后达到的效果以及建立的相应制度。未完成整改的,要说明原因,并承诺整改完成时限。 (3)民政部门根据整改报告情况,安排不少于2名行 政执法人员进行复检复查。责令整改事项未解决或解决未达 到要求的,继续督促整改,再次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并作出行政处罚。 2. 罚款的执行 (1)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到指定银行或通过电子支付手段缴纳罚款。其中,处一百元 以下的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向当事人出具专用票据。 (2)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 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民政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申请前,民政部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 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的,可以向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民政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八)归档。民政部门应当将行政处罚过程中形成的行 政执法文书、证据材料等按照“一案一卷”原则归档,并建立长期保管和借阅制度。归档卷宗应当按照案号顺序排列。 (1)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并建立目录。 (2)正卷主要包括各类行政执法文书和证据材料,当 事人提交的申辩、陈述等材料,副卷主要包括民政部门各类审批文书。 (3)各类文书应当保存齐全、完整、规范,不得损毁伪造。 四 、其他要求 1.各级民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要注意综合运用《山 东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民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 办法>的通知》(鲁民〔2019〕40号)《山东省司法厅关于修 改完善<山东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和一般违法行为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2021年版)>的通知》有关规定。 2.本指引有关行政执法表格未有规定的,各级民政部门可以 参照《山东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处罚文书示范文本>的通知》(鲁司〔2021〕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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