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政复字〔2023〕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2023-08-25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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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孝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慧洁,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化宝,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流通科科长。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告知投诉举报事项终止调解决定为由,通过邮寄向临沭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3年6月2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的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在“爱途保健”店铺购买的“黄金玛卡”属于假药劣药,存在食用安全隐患为由向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2023年3月16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予以受理,并短信告知申请人。2023年3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电话调解,被投诉举报人当天出具《不同意调解赔偿说明》,拒绝协商调解、赔偿。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于2023年4月24日仅将该决定书发给被投诉举报人。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向申请人短信告知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根据该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需要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且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6月21日提出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投诉举报终止调解决定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调解一方当事人与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本案中,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解,被投诉举报方出具书面材料,不同意与申请人协商调解、赔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调解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向申请人履行了终止调解告知职责。虽然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8日,向申请人告知了调解终止决定,但该履行行为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调解终止决定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沭县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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