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政复字〔202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2023-05-23 点击数: | ||||||||||||||||||||||||
|
||||||||||||||||||||||||
|
||||||||||||||||||||||||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张孝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石慧洁,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寿泰,临沭县玉山市场监督管理所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其投诉举报的回复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3日在网上投诉其在临沭县盛业超市购买的优道拖鞋涉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该产品有授权但编码中心子公司备案里没有子公司备案信息,被申请人既不责令改正也不予立案,申请人对此不服,提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答复称:执法人员接到投诉举报后第一时间进行现场检查,虽然当时发现条码扫码信息与标注不符,但后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被投诉拖鞋系合格证上标注企业——晋江优道鞋业有限公司,委托他人加工的产品。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及《商品条码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之规定,该商品拖鞋合格证上面的标注并不违规,也不存在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因此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并如实向投诉举报人进行回复。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实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19日,申请人在临沭县玉山镇驻地盛业超市花20.9元购买“优道”品牌拖鞋一双,该商品条码注册的企业名称是三星元翔鞋厂,申请人以该商品冒用他人商品条码为由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接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临沭县盛业百货商店进行现场检查,发现经营场所有同款拖鞋3双。执法人员使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小程序扫码查询,该商品条码显示企业信息为:定州市三星元翔鞋厂,执法人员现场打印截图由当事人签字确认。被申请人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即下架商品条码与标注企业名称不符的拖鞋3双,当事人立即执行下架措施。经进一步调查核实,该被投诉产品拖鞋实际是委托加工产品,上面标注的商品条码是实际生产企业的条码,合格证上标注的是委托企业的名称,因此该商品拖鞋不存在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并做不予立案处理。被申请人将调查处理结果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进行告知。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因此,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条件之一。本案中,在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之前,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将检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的行为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对被复议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