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政复字〔202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2022-06-0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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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临沭县某农机加油站. 被申请人: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高冬子,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沭综执罚字〔2022〕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2年4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沭综执罚字〔2022〕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2月18日镇执法中队到某农机加油站,接水利局来函对加油站执行检查。2月18日下午,我站进行整改,对水井进行封闭。二、2月23日镇执法中队到我站通知去执法中队做笔录,同时给了2份通知书(一份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时间为2022年2月18日;另一张通知书为: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书上下达时间为2022年2月18日,整改截止时间为2月21日)。3月8日,我站接到镇执法中队行政处罚告知书,通知书上下达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综上所述,我站于2月18日已整改完毕,镇执法中队却于2月23日通知做笔录同时才下达2月18日的文件,并对我站作出处罚。三、水利局发函系指原临沭县某农机加油站老站现已废弃,并明确加油站四至内无水井,现在加油站已经搬迁,且新加油站生活用水有村居使用水证明,属集体免费供水。新站从2021年11月12日,消防验收通过,12月7日取得危险化学品许可证,12月20日正式经营。四、要求公开透明执法记录仪,以示公平公正。五、镇执法中队以水利局来函虽企业搬迁但名称未变为由,对我站进行处罚。镇执法中队文书下达时间与我站实际接到文书时间不符。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当事人临沭县某农机加油站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取水。临沭县某农机加油站有两口井,分别位于公司院内1处,加油站营业厅南侧1处。从2022年1月中旬开始取用地下水。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已经构成违法。通过对加油站被委托人黄某进行调查询问,现场勘测,水利局的移送函和水利局关于临沭县某农机加油站的位置补充说明,取得了详实的证据资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严格依据法律规定对临沭县某农机加油站下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我局对临沭县某农机加油站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申请人所述“2月18日下午已经整改完毕,对水井进行封闭,仍然进行处罚”。“整改完毕,对水井进行封闭”仅是申请人未经批准违法取水后的补救措施,正是因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整改完毕,我单位才以“一般”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裁量。 申请人称所述“执法中队于2月23日通知做笔录的同时才下达2月18日的文书,3月8日接到执法中队行政处罚告知书,下达时间为2022年2月28日”。经核查案卷和向办案人员核实,县水利局于2022年2月17日向我局移送了临沭县某农机加油站的违法行为线索。2022年2月18日,我单位执法人员赶往现场进行调查,发现申请人存在未经批准违法取水行为。当场扣押院内、院外两处水井水泵。通知镇街执法中队向临沭县某农机加油站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限其于2022年2月21日前停止违法行为。于2022年3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工作人员把送达时间记录为2022年2月28日,后现场送达执法人员核实并核对,实际送达时间为2022年3月7日,遂在送达回证备注栏上进行补正。因此,给申请人造成误导,在此郑重承诺,在今后的工作中一定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执法培训和教育,杜绝类似问题的再次发生。 申请人所述“加油站生活用水有村居使用水证明,属集体免费用水”。经调查,该加油站对外经营加油业务,应属商服用水。所以,申请人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申请人称,“2021年11月12日消防验收通过,12月7日取得危险化学品许可证,12月20日正式经营”与本案无关。 申请人所述“水利局发函系指原临沭县某农机加油站老站现已废弃,现临沭县某农机加油站已搬迁,镇执法中队以水利局来函虽企业搬迁但名称未变为由,对其进行处罚”。经核查案卷和向办案人员核实,申请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县水利局于2022年2月17日向我局移送了临沭县某农机加油站的违法行为线索。2022年3月10日,县水利局向我单位出具了《关于临沭县某农机加油站的位置补充说明》,说明中指出“临沭县某农机加油站位于临沭县青云镇韩村街北34号、西邻225省道、东邻郭光住房、北邻庞树启住房、南邻王祥则住房”。2022年2月18日在对违法行为线索进行核查中发现申请人(搬迁至北100米路东位置)有地下水井正在违法取水,对水泵等取水设施予以证据保存并于2022年2月23日进行现场勘验。申请人被委托人黄某在笔录中承认2021年12月20日左右加油站搬迁至新地址,地下水取用从2022年1月中旬开始。由此,截止2022年2月18日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取水违法行为一直持续,且本案中被处罚人的位置与水利局位置补充说明的位置一致。因此,被处罚人主体正确。 经审理查明: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临沭县水利局《涉嫌违法案件的移送函》,对申请人涉嫌无证取水的违法行为进行了调查处理,在调查过程中,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自述“我公司内有2处水源用于给来加油的货车加水,是地下水,位于公司院内一处,另一处在加油站南侧。公司院内水泵每小时取水量3立方米,加油站营业厅南侧水泵每小时取水量是5立方米”。我公司没有办理取水许可证”。2022年2月28日,临沭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沭综执〔2022〕第119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有陈述、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年3月21日作出沭综执罚字〔2022〕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临沭县某农机加油站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现场勘验照片、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水利局《涉嫌违法案件的移送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临沭县水利局《涉嫌违法案件的移送函》,结合申请人处黄某的询问笔录及现场勘验情况,认定申请人未办理取水许可证即取地下水用于商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依据此事实并结合《山东省水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0000元的处罚,事实清楚,量罚适当。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履行了调查、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适用正确,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沭综执罚字〔2022〕第1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沭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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