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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政复字〔20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2-03-08    点击数:  
 索引号  linshuxiansfj/2022-0000048  公开目录  公开目录
 发布机构  临沭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2-03-0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标题  沭政复字〔20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linshuxiansfj/2022-0000048
发布机构: 临沭县司法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公示
发布日期: 2022-03-08

申请人: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孟范,局长。

第三人:马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沭人工认字[2021]223号)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沭人工认字[2021]223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不是用工单位。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是用工单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认定本案的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证据确凿。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收到第三人马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马某某工作期间发生事故受伤认定为工伤,经补正材料后,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依法受理该申请,并于2021年10月9日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10月13日收到回复意见。申请人在回复意见中称马某某与临沭县某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确认,马某某与临沭县某劳务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存在包工头王某承包事实。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其工地受伤,第三人从事的工作系其业务的组成部分,且为马某某参保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事实清楚,申请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调查某中心(5#6#及地下车库共3栋)建设工程项目参保单位为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保险起止时间为2020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0日;2021年6月4日15时00分左右,马某某在某中心5#楼东单元从事木工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致其胸部、腰背部摔伤,事实清楚。

二、依照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得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聘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上述两类人员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应以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理由不成立。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依法维持。

第三人称:申请人在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第三人一直在工地从事主体工程建设,且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申请人理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4日15时00分左右,第三人马某某在某中心5#楼东单元从事木工作业时,不慎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伤。2021年10月8日,马某某向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10月9日,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邮寄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10月13日,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就《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提交回复意见,并称其为某中心的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与马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用人单位,依法不承担举证责任。11月17日,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和马某某。

另查明,2020年11月27日,申请人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某中心(5#6#及地下车库共3栋)建设工程发包给山东某工程有限公司。同时查明,2021年9月30日,某中心(5#6#及地下车库共3栋)建设工程按项目参加了工伤保险,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代缴了工伤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伤认定申请送交材料清单、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参保登记表、《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某中心(5#6#及地下车库共3栋)建设工程系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其覆盖的范围包括该建设项目所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所使用的农民工。但不同于按用人单位参保,纳入建设工程项目工伤保险保障范围的职工因工伤亡的,并不必然由参保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仍需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的,该组织或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山东某地产有限公司系某中心(5#6#及地下车库共3栋)建设项目的发包人,而非施工单位,被申请人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第三人马某某的用工单位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沭人工认字[2021]223号),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沭县人民政府

                                                                         202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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