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政复字〔202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2021-10-29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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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沭政复字〔2021〕48号 申请人:临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田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作出沭人工认字[2021]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一、撤销沭人工认字[2021]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请求依法作出田某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决定。 申请人称:一是田某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田某住址为临沭县某某镇某某村,事故发生地点为临沭县常林大街九州超市路口。二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1月12日上午九点,不属于下班时间。三是田某受伤并不是工作原因导致,田某工作岗位是组装工,不需要外出,且田某当天并未上班。四是被申请人认定田某为工伤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一是田某交通事故发生地点属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二是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系田某加班结束回家路上的正常时间。三是田某下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田某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四是被申请人认定工伤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某系临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11月12日,田某在临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加班至20:40左右下班回家,21时左右骑电车沿常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州超市西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在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6月2日田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正材料,2021年5月26日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予以受理。2021年5月31日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临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邮寄《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1年6月1日临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签收。2021年6月15日临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证据清单及答辩意见。2021年7月8日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2021年8月1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更正说明,2021年8月11日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更正通知书》。以上证据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更正说明、临沭县金明寓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缴费查询单、《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更正通知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田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工伤。《交通事故责任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文字表述出现笔误,但是综合各类证据可以明显印证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9年11月12日21时而非9时,而且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临沭大队和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都出具更正说明并送达给申请人。田某提供的金明寓物业管理公司缴费查询单可以证明田某实际居住地为临沭县玉花亭小区,田某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属于上下班合理路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沭人工认字[2021]XXX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9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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