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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政复字〔202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10-28    点击数:  
 索引号  linshuxiansfj/2021-0000146  公开目录  公开目录
 发布机构  临沭县司法局  发布日期  2021-10-28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标题  沭政复字〔202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索引号: linshuxiansfj/2021-0000146
发布机构: 临沭县司法局
公开目录: 行政复议公示
发布日期: 2021-10-28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沭政复字〔2021〕45号

申 请 人:颜某某。

被 申 请人:临沭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

第 三 人:袁某某。

因申请人不服临沭县公安局于2021年7月5日作出的沭公(城南)快行罚决字〔2021〕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1年7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被申请人给予袁某某拘留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1年6月11日,早7点30分左右,袁某某驾车在某某社区某某村的村街路上由南向北故意碾压我晒在路左边的豌豆。袁某某下车后对我进行辱骂。袁某某有故意损坏他人财物和辱骂他人的行为,并不是单单罚款200元就可以的。

被申请人称:2021年6月29日上午,违法行为人袁某某开车回本村小区经过颜某某家东侧南北路时,碾压了颜某某晒在路上的豌豆秧,车撞在豌豆秧下面的石块上,致袁某某的车辆受损,袁某某对颜某某进行辱骂。案发后我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2021年7月5日,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袁某某罚款200元的处罚,并已执行。

针对颜某某提出的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未有处罚。根据现场监控视频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颜某某在路上晒豌豆秧,妨碍车辆在路上正常行驶。车辆通过是碾压部分豌豆秧可以使豌豆脱落,因此车辆通压豌豆秧是一种群众心理认可的行为,本案中袁某某碾压豌豆秧的行为并没有对豌豆造成大的损失且主观上袁某某也没有故意损毁的故意。这种行为不构成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因此,城南派出所只对袁某某的辱骂行为进行处理且袁某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综合以上情况,申请人颜某某提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称:2021年6月11日早上,我驾车在某某社区某某村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颜某某晒在路中间的豌豆秧下面盖着几块大石头。我行驶至此处时,路东边停有一辆大车。我不得已向路中间靠近豌豆秧行驶。撞在了豌豆秧下面的石头,车保险杠被撞坏。我气愤不已,就对颜某某说他作死使阴坏,瞎眼。同时,颜某某在大道晒东西不符合规定,严重影响了我们的行车安全。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1日,袁某某驾车沿临沭街道某某社区某某村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碾压了颜某某晒在某某村内路边的豌豆秧,车辆撞到豌豆秧下的石头,致袁某某车辆受损,袁某某遂下车对颜某某进行辱骂。颜某某报警后,临沭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接警并出具书面受案文书,并于2021年6月29日、30日,对颜某某和袁某某进行询问。2021年7月5日,临沭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袁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袁某某表示不提出申辩。同日,城南派出所作出沭公(城南)快行罚决字〔2021〕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袁某某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和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本案中,袁某某对颜某某进行辱骂,其行为侵害了颜某某的人格尊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袁某某应当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临沭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对袁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临沭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作出沭公(城南)快行罚决字〔2021〕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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