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政复字(2021)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2021-10-28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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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沭政复字〔2021〕36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临沭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 第三人:胡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6日对胡某某作出沭公(城北)快行罚决字[2021]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沭公(城北)快行罚决字[2021]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做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一是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认定胡某某殴打申请人属于情节较轻是错误的。二是适用法律错误,胡某某殴打王某某,情节恶劣,应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 被申请人称:胡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因土地纠纷引发争执,胡某某为了不让王冠莲上前阻止其整理边界抬手推了王某某一下,致使王某某被推倒在地。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之损伤系钝器作用形成,不构成轻微伤。临沭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做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24日,胡某某与王某某之间因土地纠纷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王某某倒地受伤。临沭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5月25日临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之损伤系钝器作用形成,不构成轻微伤。因王某某拒绝接受调解,临沭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6月16日经调查取证向胡某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胡某某接受处理,不提出陈述和申辩。6月16日,临沭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向胡某某和王某某送达沭公(城北)快行罚决字[2021]1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某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胡某某于6月17日缴纳罚款。以上证据有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立案审批表、手机视频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第三人胡某某因琐事与申请人王某某发生冲突,致其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王某某年龄已超过六十周岁,因此胡某某伤害他人的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综合本案各类证据可以看出,王某某受到的伤害程度显著轻微,胡某某对伤害结果的发生主观恶性较小,且王某某也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因此,被申请人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胡某某减轻处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作出的沭公(城北)快行罚决字[2021]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沭公(城北)快行罚决字[2021]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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