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政复字〔2021〕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2021-10-08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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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沭政复字〔2021〕34号 申请人:魏某某。 被申请人:临沭县公安局。 第三人:杨某彩。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5日对申请人作出沭公(城北)行罚决字【2021】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沭公(城北)行罚决字【2021】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4月5日,申请人魏某某与第三人杨某某在临沭县某某大酒店发生口角,但是未发生身体接触和殴打,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和第三人发生身体接触,更不存在殴打第三人的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称:2021年4月9日12时许,魏某某在临沭县某某大酒店喝喜酒时,遇到杨某彩,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魏某某将杨某彩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彩之损伤系钝器作用形成,构成轻微伤。临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证据确实充分,量罚得当,程序合法。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9日,魏某某与其丈夫杨某林在临沭县XX大酒店喝就餐时,遇到杨某林同父异母的妹妹杨某彩,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魏某某和杨某彩发生肢体冲突,致杨某彩受伤。临沭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受理,5月10日临沭县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5月25日临沭县公安局作出沭公(城北)行罚决字【2021】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证据有询问笔录、法医鉴定书、立案审批表、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魏某某和杨某彩因家庭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致杨某彩受伤,魏某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临沭县公安局作出的沭公(城北)行罚决字【2021】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沭公(城北)行罚决字【2021】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临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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