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政复字(202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 ||||||||||||||||||||||||
2021-03-04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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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沭政复字〔2021〕2号 申 请 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沭人社监不受字〔2020〕第XXX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沭人社监不受字〔2020〕第XXX号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做出行政行为,具体表述如下: 一、责令单位缴纳或补足社保不受时效限制。 1、《社会保险法》没有规定受时效限制且明确规定了社保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相关部门应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无期限限制。 2、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界定,社会保险费缴纳属于行政征收范畴,其与行政处罚的性质并不相同,追缴社会保险费与违法行为超过追诉时效是否构成处罚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因此,追缴社会保险费并不适用行政处罚相关追诉时效的规定。 3、责令补缴社保费不属于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查处,不适用劳动监察2年时效的限制。 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属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之一。人社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査处具有法定的2年期限,但责令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稽核),没有期限规定。 二、违法行为一直在继续。 只要社会保险费存在未缴纳的期间,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相关部门进行追溯就不受时效限制。 三、社保经办机构不受劳动监察时效限制。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16号)均未对清缴企业欠费问题设置追诉期。因此,地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实践中,对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可以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进行追缴和处罚,而地方经办机构追缴历史欠费并未限定追诉期,为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强化征缴清欠工作,经办机构接到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两年的追诉期投诉后,一般也按程序进行受理。 综上,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撤销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沭人社监不受字〔2020〕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对申请人反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立案处理。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张某某对本机关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沭人社监不受字〔2020〕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答复而下: 2020年11月10日,申请人向我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其本人自2006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在临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工作,单位未为其缴纳2006年5月至2017年7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要求第三人单位为其补缴2006年5月至2017年7月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并提交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沭劳人仲案字〔2020〕第XXX号仲裁裁决书作为证据材料,证明其本人自2006年5月至2020年7月与临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核查,申请人要求临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补缴其2006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的投诉,已超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查处时效。2020年11月16日,我单位作出沭人社监不受字〔2020〕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以责令补缴社会保险不受劳动保障监察2年时效为由申请复议,混淆了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和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的职能,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是受人社局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并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是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执法依据。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投诉的违反劳动保障行为已超过法定2年查处时效,不符合再查处条件,被申请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06年5月到临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工作,临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开始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当事人行政复议申请书等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 本案中,第三人临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为申请人办理了社会保险,即临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原告缴纳2006年5月至2017年7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持续至2017年7月已终了,且临沂某某管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在2019年8月前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亦未受到他人举报或投诉。现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0日才向被申请人投诉,显然已远超过“2年”的期限,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沭人社监不受字〔2020〕第XXX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投诉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15日内向临沭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3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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