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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沭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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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政办发〔2018〕1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临沭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临沭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各类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信息化管理、绩效管理、产权界定、产权登记、纠纷调处和监督管理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等,包括: (一)使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的资产; (四)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五)借(贷)款形成的资产; (六)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和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预算管理与资产管理相结合、财务管理与资产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和处置收益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县级财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组织实施监督; (三)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四)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实物资产配置标准,按权限审批国有资产购置、处置、调剂和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等事项,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审计、资产评估、资产统计报告和资产信息系统等基础管理工作; (六)研究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机制和绩效考核机制; (七)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财政部门履行前款规定职责中所涉及的重大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复处理。 第七条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本部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绩效考核、系统维护使用及日常指导检查工作;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督促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接受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明确设立本单位专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工作,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资产信息系统管理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完整性; (三)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出租以及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四)接受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五)按国家财务和会计制度规定,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及时准确地进行会计核算; (六)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保障单位投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七)法律、法规以及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设立专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共同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及时健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和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资产配置原则:依法配置、保障需要、科学管理、优化结构、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实行审批制度,资产配置应当在数量、规格、价值、使用年限等方面实行统一标准,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类制定。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凡有统一配备标准的,应当按照资产配备标准配置,对尚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严控制,合理配备。能通过调剂、租赁、共享、共用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审批(没有主管部门的直接报财政部门); (二)财政部门根据县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批准的资产购置计划组织实施,不得办理无资产购置计划的资产购置事项; (三)行政事业单位年度购置计划执行中,因工作需要增加或调整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五条经县政府批准组建的临时机构、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临时机构、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根据县里批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举办单位负责相关资产的维护、管理,财政部门跟踪监督。 第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及其他资金进行资产购置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社会捐赠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在取得资产30日内,到财政部门登记备案后,由单位登记入账。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对新购置的资产及时办理验收、登记、入账手续,录入行政事业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定期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建筑物、构筑物等工程完工后,应当及时进行竣工决算和验收,按照规定办理财产物资移交手续和有关权属证书,做好资产登记造册入账等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房地产权属实行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配置和自行取得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应当建立专业档案,实行专项管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出租、出借等方式。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可以由行政事业单位共享共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供非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的使用行为。应当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设置总账和分类明细账,定期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卡、实相符。对外投资、担保和出租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不影响本单位正常运转; (三)有良好收益或者权利预期; (四)有相应的风险控制机制。 第二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国有资产有偿使用事项: (一)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投资、担保,举办经济实体; (二)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投资、举办经济实体;不得为行政事业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三)事业单位不得投资购买股票、期货、企业债券、投资基金、金融风险投资和金融衍生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及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为行政事业单位担保,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书面申请; (二)本单位决定出租、出借等事项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出租、出借、担保合同草案; (五)产权证明等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六)项目涉及的行业、领域有特殊要求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未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国有资产予以有偿使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本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财政部门确定的中介机构对资产租赁价格进行评估后公开招募承租人。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是行政事业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合同以及事业单位订立担保合同的依据。应按统一规范的合同范本和期限要求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使用国有资产或公共资源取得的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制度,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本文下发前已经形成的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发生所持被投资经济实体的注册资本数量或者比例变更、被投资经济实体改制等事项,按规定程序报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以促进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处置方式包括调拨、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资产处置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国家规定强制报废的; (二)经技术鉴定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配置超出规定标准或者闲置的; (四)达到规定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五)在不影响单位正常工作前提下,资产权属关系改变能够带来更大经济效益或者能够减少经济损失的; (六)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资产的; (七)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资产处置应当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审批。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财政部门重新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的参考依据,也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资产、资金账目的证据和原始凭证。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审批结果报财政部门备案;处理重大资产事项,由财政部门报县政府批准。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和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和置换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价值较低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委托各行政事业单位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以调拨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不得改变国有资产性质。 第三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扣除支付给中介机构的处置成本后,剩余资金应全额上缴县财政。 第三十四条执法单位收缴的罚没资产属于国有资产,任何单位不得私自占有、使用,执法单位应妥善保管,登记造册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所得价款应当作为“罚没收入”全额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财政部门审核、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六条对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处置的超标配置、低效运转、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收回后进行集中处置或调剂。临时机构、大型会议、活动配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临时机构撤销,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或调剂。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处置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机动车辆等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并提供财政部门批准或者确认的相关文件,不能提供的,相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的涉密资产,应当由保密办统一回收,专业处理。 第六章资产清查与审计评估 第三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行政事业单位,根据上级部门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认定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状况的工作。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纳入上级或者本级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的;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清查方案报财政部门备案,清查结果报财政部门认定。 但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县政府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四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按照财政部的资产清查办法组织实施。 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是指由专门机构和人员,依据国家的规定和有关资料,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适用的原则和标准,按照法定的程序,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进行评定和估价的过程。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按规定进行资产审计: (一)产权登记信息和资产信息报告核实; (二)资产清查结果核实; (三)重大资产损失核实; (四)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经济实体相关股权变更、转让、改制等; (五)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资产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 (二)资产用于拍卖、出售、出让、出租、置换的; (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赔偿或抵顶债权、债务的; (四)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的;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应按规定出具评估、专项审计、鉴定报告书,并对其承担法律责任。行政事业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专业技术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或社会中介机构依法独立执业。 第四十八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实行有偿服务,相关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管理。 第七章 产权管理 第四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指财政部门代表本级政府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情况进行登记,核发《产权登记证》,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单位享有占有、使用权的法律凭证,是财政部门编制部门预算、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和办理其他资产管理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等国有资产,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取得权属证书。 各单位土地房产原则上由使用该土地房产单位登记入账。县委、县政府办公室大院的土地房产由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登记及入账。两个以上单位同在一处办公的,由先入住的单位负责登记及入账,同时入住的由使用面积较大的单位负责登记及入账。 第五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包括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及成立日期; (二)单位(性质)分类、主管部门、财务预算信息、管理级次、编制人数;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固定资产总额; (四)主要资产价值和实物量情况; (五)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出租出借情况; (六)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五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行政事业单位财产所有权及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五十三条行政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八章 信息化与绩效管理 第五十四条资产信息化管理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现状以及配置、使用、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管理的一种手段,是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重要保证。财政部门应建立完善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利于行政事业单位规范统一使用,利于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应按照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国有资产的基本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有关资产变动信息,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实现国有资产动态管理。 第五十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处置状况,是财政部门编制和安排单位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应当及时、准确、真实、完整的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资产绩效管理是指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单位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财务报告、财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资产管理信息化数据库等资料,采用多层次指标体系和采取多因素的方式方法,科学考核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效益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财政部门要逐步建立资产管理绩效考核体系,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及其管理行为实施绩效考核,建立和完善资产与预算有效结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五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的要求,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目标,科学管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自我评价,客观反映国有资产使用效果。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六十一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实行投诉举报制度。 第六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六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性质严重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 (五)其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管理及其工作人员的审计,并将资产管理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县执行行政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的我县各类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第六十七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管理不执行本办法。 第六十八条依法罚没的非货币性资产和国家储备(应急)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由执法机关或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9月30日。原相关文件《临沭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沭政办发〔2011〕1号)、《临沭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沭政办发〔2011〕2号)、《临沭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沭县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沭政发〔2007〕36号);《关于印发临沭县县级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的通知》(沭政办字〔2013〕120号);《关于印发临沭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沭政办字〔2013〕121号)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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