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环(临沭)罚字〔2023〕094号-临沭县金工铸造厂 | ||||||||||||||||||||||||
2024-02-20 点击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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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临沭)罚字〔2023〕094号 临沭县金工铸造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57549147XN 地址:临沭县大兴镇嘉禾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同星 我局于2023年12月3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特殊时段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停止或者限制排放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我局于2023年12月31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提取的你(单位)现场照片、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复印件、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复印件、员工签到表、排污许可证副本(第一册)复印件、排污许可证副本(第二册)复印件;我局于2023年12月31日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关于发布临沭县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启动Ⅱ级应急响应的通知》、《关于解除临沂市重污染天气橙色预警终止Ⅱ级应急响应的通知》、临沭县工业源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清单等证据证明你(单位)违法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1月29日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临环(临沭)罚告字〔2023〕094号)告知你(单位)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权,在法定期限内,你(单位)未进行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专用处罚裁量表“(二)排污许可管理类”第5项的要求,我局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你(单位)处以行政罚款人民币伍万叁仟柒佰伍拾元。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缴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沂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2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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