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环(临沭)罚字〔2021〕4号秦要洗 | ||||||||||||||||||||||||
2021-04-27 点击数: | ||||||||||||||||||||||||
|
||||||||||||||||||||||||
|
||||||||||||||||||||||||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临沭县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临环(临沭)罚字〔2021〕4号 秦要洗: 公民身份证号码:37**************30 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临沭街道曹界前村 2021年2月5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临沭县分局2名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在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岸坡堆放其他污染物。以上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录像、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关于临沭县凌山头水库饮用水源地粪污倾倒高程点的测量说明、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条:“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规定。 你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已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我局于2021年3月31日组织召开听证会,会上你提出以下意见:1、对秦要洗调查询问笔录中所陈述的粪污的量不认可,对环保部门认定的量不认可,实际没有这么多。2、本案2月8日已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3月19日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属于二次处罚,无法律依据。3、第二次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再次调查取证,而是依据第一次处罚的证据进行处罚。4、处罚额度超过适当标准,现在是冬季,不是雨季,存放的粪未对水质造成危害,请求从轻处罚。审查认为,1、秦要洗调查询问笔录中陈述的量为清运的量,其中包括堆存的粪污和受污染的土壤,因此未作为当事人堆存粪污量的认定依据,而是用于证实你的行为已造成污染后果;环保部门对量的认定,是根据王洪伟、胡松彩、杨进英、秦要学等人的陈述和对秦要学运输车辆的现场测量得出的。2、我局依法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均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是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程序性文书,是作出处罚决定前的必要程序,不符合“一事二罚”的情形。3、本案调查取证、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等程序均符合行政处罚程序要求。4、本案严格依据处罚裁量基准进行裁量,处罚额度符合规定。因此,你在听证会上陈述的意见不能减轻或者消除你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参照《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类第14项,我局责令你改正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 限你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我局出具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将罚款缴至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依法加处罚款。 你如不服从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临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临沭县分局 2021年4月8日 |
||||||||||||||||||||||||
|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