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行政裁决书 (鲁临知法裁字〔2024〕2901号) | ||||||||||||||||||||||||
2024-09-29 点击数: | ||||||||||||||||||||||||
|
||||||||||||||||||||||||
|
||||||||||||||||||||||||
请求人:北京傲禾测土肥业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怀柔区开放东路13号院4号楼2层05 被请求人:山东奥丹尼化肥有限公司 住所:临沭县经济开发区(临沭县郑山街道大韩庄村) 案由:包装袋(傲禾能量)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就其“包装袋(傲禾能量)”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2330327435.7)与被请求人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2024年9月13日向被请求人送达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副本。 现本案己审结。 请求人北京傲禾测土肥业连锁有限公司称:其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2330327435.7”、专利名称为“包装袋(傲禾能量)‘含腐植酸中微量元素肥料’”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23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11月03日,请求人是该专利的合法权利人,本专利至今仍然有效。2024年9月,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未经其同意,擅自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专利侵权。请求人主张,要求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请求人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局提交如下证据:1、请求人北京傲禾测土肥业连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刘风雷的身份证复印件;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专利号:ZL202330327435.7);3、外观设计专利年费收据;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主视图; 4、被请求人侵权产品图片。 被请求人辩称:经营的产品有标明的厂名、厂址,从江苏中农肥业有限公司购进,有出库单,不构成侵权。 经审理查明: 1.北京傲禾测土肥业连锁有限公司系“包装袋(傲禾能量)‘含腐植酸中微量元素肥料’”(专利号为ZL202330327435.7)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外观设计的申请日为2023年5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23年11月03日,涉案专利至今有效,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其专利向我局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2.被请求人山东奥丹尼化肥有限公司未经请求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使用涉嫌侵权的“化肥桶(含腐植酸中微量元素肥料)”产品进行经营。 3.本局于2024年9月13日依职权对被请求人进行现场调查取证,查明被请求人正在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图案。 4.本局于2024年9月13日依职权对被请求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请求人承认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5.本局于2024年9月13日将请求人所提交的答辩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在收到答辩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局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相应质证意见。 以上事实有本局制作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审理笔录等佐证。 本局认为:请求人投诉的被请求人销售涉案产品,被请求人未提出异议,我局认为应予以采信。因此请求人提供的涉案产品可以作为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的主要证据。 请求人专利简要说明中,最能说明权利特征的三个方面: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用于对肥料的包装;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和图案的结合;3、最能说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主视图)。 根据请求人提交的被请求人涉案产品,本局认为可以从三个方面与被请求人销售的涉案产品进行比对判定是否侵权:1、产品的用途是否相同?2、设计要点图案是否相同?3、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主视图是否相同? 通过比对,涉案产品与请求人的专利用途相同,同为含腐植酸中微量元素肥料产品;设计要点的图案相同,同为白底、蓝底、中文、英文、数字;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主视图相同,该产品包装正面和背面的图案,除了生产厂家、包装方式不同外,其余全部相同,以普通消费者的瞩目程度,是分辨不出区别的,造成公众混淆且误认为是专利设计。因此,二者的用途、设计要点及主视图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整体上落入申请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简要说明的要求保护范围。故,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 关于被请求人提供的出库单,仅能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可不承担赔偿责任,与认定是否侵权没有关联,本局不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请求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被请求人经营的“化肥桶(含腐植酸中微量元素肥料)”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及《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局作出行政裁决如下: 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专利产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本局将申请人民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长:孟庆波 审理员:邢佰春 审理员:曹兴春 临沭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9日 书记员:车静 |
||||||||||||||||||||||||
|
||||||||||||||||||||||||
【关闭窗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