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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沭县应急管理局:山东省应急管理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2021-11-29    点击数:  
 索引号  linshuxianaqscjdglj/2021-0000241  公开目录  公开目录
 发布机构  临沭县应急管理局  发布日期  2021-11-29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标题  临沭县应急管理局:山东省应急管理系统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实施办法
索引号: linshuxianaqscjdglj/2021-0000241
发布机构: 临沭县应急管理局
公开目录: 服务指南
发布日期: 2021-11-2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应急管理行政执法信息的记录、收集和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山东省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规定,结合全省应急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记录,适用本办法。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等行政执法行为的全过程记录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方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归档管理等执法全过程进行跟踪记录、实时留痕的活动。

第四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主要包括文字记录和音像记录两种方式。

文字记录包括通过纸质或电子文件形式形成的行政执法文书、检测鉴定意见、专家论证报告、证据材料等。

音像记录包括通过照相、录音、摄像、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记录设备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视频等。

第五条 以下情形不得采取音像记录:

(一)在爆炸危险区域实施执法检查未配备符合防爆规定的音像记录设备时;

(二)涉及军事、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信息未经当事人同意时;

(三)其他不适宜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六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全面、客观、准确、及时、可追溯的原则。

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根据行政执法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对执法全过程实施记录。

第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工作必需、厉行节约、性能适度、安全稳定、适量够用的原则,配备文字、音像记录所需器材设备、建设询问室和听证室等音像记录场所,规范文明开展音像记录。

第二章 程序启动的记录

第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接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启动执法程序的,应当文字记录投诉、举报人基本情况,投诉、举报的内容,记录人情况,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等内容。

对实名投诉、举报经审查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投诉人、举报人及其他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文字申请、口头申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在受理地点安装电子监控系统,适时记录受理、办理过程。

第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职权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启动原因、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基本案情、承办人意见、承办机构意见、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意见、时间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依法不启动行政执法程序的,应当对告知当事人或者向社会公示等相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三章 行政检查和调查取证的记录

第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检查、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对行政检查、调查、取证、现场询问情况进行文字记录,重点记录下列内容,并制作相应的行政执法文书:

(一)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计划;

(二)实施综合督导执法检查、专项执法检查等重大行政执法行为所依据的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应急管理部门关于开展督导执法检查的通知、方案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核查投诉、举报案件时,所依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违法行为投诉、举报信件(函),以及领导的批示、批复或机关督办文件等;

(四)询问当事人情况;

(五)询问证人情况;

(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书证、物证情况;

(七)现场检查(勘验)情况;

(八)抽样取证情况;

(九)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情况;

(十)委托法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情况;

(十一)其他调查取证活动应当记录的内容。

第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检查当事人的场所、物品,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先行登记保存以及抽样取证的,可以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

第十三条 采用音像方式对执法现场进行记录时,应当重点记录下列内容:

(一)能够反映生产经营单位名称、概貌的标志性建筑;

(二)行政执法人员向生产经营单位介绍执法目的、意义、重点及相关要求时;

(三)依据现场检查方案对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资料、现场进行执法检查时;

(四)当事人、证人、第三人等现场有关人员的体貌特征和言行举止;

(五)重要涉案物品等相关证据及其主要特征;

(六)行政执法人员向企业相关人员通报执法检查情况、交换意见时;

(七)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应履行的义务及应当执行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指令;

(八)现场勘验时;

(九)企业相关人员在现场检查记录或相关执法文书上签署姓名和意见时;

(十)对企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时;

(十一)调查取证中调取原始凭证确有困难,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十二)抽样取证不能提取原物,须采取照相、录像等方式取证时;

(十三)实施行政处罚简易程序或当场收缴罚款等容易引起行政争议时;

(十四)对企业现场进行执法复查时;

(十五)其他应当采取音像记录的内容。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的记录

第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对行政执法案件审理情况、审核情况及批准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第十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义务的,告知文书中应当载明相关事实、证据、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等内容。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应当对陈述、申辩的内容及采纳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放弃陈述、申辩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听证的,应当对听证的告知和申请情况,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及听证会具体内容等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应当采用音像方式进行辅助记录。

第十七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对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签署意见和签发时间予以文字记录;行政执法决定依法需经法制审核的,应当对法制审核意见、审查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依法需经专家论证的,应当对专家论证情况予以文字记录;经集体讨论的,应当对集体讨论情况予以文字记录。

第五章 送达与执行记录

第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应当文字记录送达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直接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送达文书名称、送达时间和地点、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印章及送达人、受送达人或者符合法定条件的签收人员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邮寄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邮政特快专递方式,留存邮寄送达的登记、付邮凭证、回执和载明行政执法文书的名称及文号的邮寄清单。

第二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留置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留置事由、留置地点和时间、送达人、见证人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并应当音像记录留置送达过程,详细记录送达文书的内容、留置原因、留置地点和时间、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采用委托、转交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对委托、转交的原因及送达人、签收人情况等内容予以文字记录。

第二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采取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等方式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的,应当文字记录采取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载体,并留存文字公告。采取张贴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音像记录送达过程,详细记录张贴公告的内容、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文字记录。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记录实地核查情况、违法行为改正情况,必要时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对催告情况、告知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的,应当文字记录当事人陈述、申辩的内容以及行政执法机关对陈述、申辩内容的复核情况、处理意见等内容。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实施停止供电、停止供应爆炸物品等行政强制执行时,应当对通知、解除情况予以文字记录。必要时,应当对执行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二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对申请情况、强制执行结果等内容进行文字记录。

第二十七条 现场执法音像记录过程中,因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天气情况恶劣等客观原因需要中止记录的,重新开始记录时应当对中断原因进行语音说明。确实无法继续记录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终止记录,但应在事后书面说明情况。

第六章 执法记录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管理制度,加强对执法台账和法律文书的制作、使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执法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行政执法行为有据可查。

第二十九条 音像记录资料应当附记录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属于声音资料的,应当附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三十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音像记录资料存储至执法信息系统或者本单位专用存储器,不得自行保管。

第三十一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行政执法行为执行终结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执法记录形成行政执法案卷,依法归档保存。

执法过程的文字记录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的保存期限执行;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信息保存期限不少于3个月。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归档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用设备存储的音像记录信息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刻制光盘备份与档案一并归档。备份光盘保存期限按照行政执法档案或文书档案保存期限执行。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行政执法记录的归档、保存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记录的保管、借阅、复制和使用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伪造、删改、编辑、毁损执法过程的原始记录信息;不得在保存期限内销毁执法记录的文字记录和专用存储设备中的音像记录。

第三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为行政执法机关内部资料,未经部门负责人批准不得擅自对外提供或通过互联网等传播渠道发布执法过程记录信息。

公安、法院、检察、监察、审计等国家机关基于办案需要,依法函告借阅、复制特定案件执法过程记录信息的,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协助提供。

行政相对人依法申请查阅、复制与其相关的执法过程记录信息的,应当经各级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提供。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举报人、投诉人等依法应当保密的执法信息,应当依法进行管理。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年底效能目标考核体系。

第三十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明确内设机构,负责对本部门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的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一)不按要求制作执法全过程记录的;

(二)故意伪造、删改、编辑、毁损行政执法过程文字或音像记录信息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不按规定储存或维护致使行政执法过程记录损毁或丢失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受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执法机构的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省委、省政府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的通知》(鲁安监办发〔2017〕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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