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检查权责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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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2-20 点击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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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linshuxianjjmyhxxhj/2024-0000017 |
公开目录 |
公开目录 |
发布机构 |
临沭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
发布日期 |
2024-02-20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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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
临沭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检查权责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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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
linshuxianjjmyhxxhj/2024-0000017 |
发布机构: |
临沭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
公开目录: |
执法清单 |
发布日期: |
2024-02-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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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实施机构 |
部门职责 |
事项名称 |
事项编码 |
事项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层级 |
实施权限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1 |
临沭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
负责全县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企业技术改造管理 |
对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检查 |
3700000607001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2.【部委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3月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级政府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四十五条:“上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第四十七条:“各级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职责分工,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
县 |
负责县级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进行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监督检查计划,通过在线监测、现场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11月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二十一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2 |
临沭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
负责化工行业管理工作 |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检查 |
3700000607002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国务院令第190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2.【部委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8年7月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48号)第三条:“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监控化学品的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各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五条:“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配合、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隐瞒或者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监控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以及进出口单位的监控化学品有关情况的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一公开”检查,通过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3 |
临沭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
负责完善食盐定点生产、批发专营制度和专业化监管体制 |
食盐专营工作检查 |
3700000607003 |
行政检查 |
1.【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国务院令第197号令,2017年12月修订)第四条:“国务院盐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负责管理全国食盐专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盐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第二十三条:“盐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购销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与涉嫌盐业违法行为有关的食盐及原材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工具、设备;(四)查封涉嫌违法生产或者销售食盐的场所。采取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盐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盐业主管部门调查涉嫌盐业违法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部委文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2018年4月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第19号)附件2《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规范条件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范条件》对定点企业实行动态监督检查。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省级盐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者,应依法处理。(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二)不再符合《规范条件》要求。(三)违反国家食盐专营管理政策法规、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专营工作的检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现场检查、书面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2.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
1.【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1996年5月国务院令第197号令,2017年12月修订)第三十三条 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4 |
临沭县工业和信息化局 |
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
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现场安全检查 |
3700000607004 |
行政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2021年6月修订)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2.【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四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规定》(2015年11月省政府令第293号)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履行下列安全生产工作职责:(三)国防科学技术工业管理机构负责军工单位和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以及船舶工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县 |
对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或销售企业每月检查一次 |
直接实施责任: 1.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开展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执法、执法扰民等现象。 2.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通过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2021年6月修订)第九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一百一十一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5月国务院令第466号,2014年7月修正)第五十三条“民用爆炸物品行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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