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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项目名称 |
执法 类别 |
实施主体 |
承办机构 |
实 施 依 据 |
实施对象 |
办理时限 |
收费依据 和标准 |
备 注 |
法定时限 |
承诺时限 |
1 |
会计从业资格认定 |
行政许可 |
临沭县财政局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1999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除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会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2012年12月10日财政部令第73号)第五条: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第七条: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
个人 |
无 |
无 |
无 |
无申办,考试取得、不通过县财政局 |
2 |
中价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 |
行政许可 |
临沭县财政局 |
会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1月21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1999年10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帐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帐。《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令第27号,2016年2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二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依法取得代理记账资格,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机构。第三条第一款: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领取由财政部统一规定样式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第14项:中介机构从事代理记账业务审批,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
企业 |
30日 |
20日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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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会计代理记账机构设立审批 |
行政许可 |
临沭县财政局 |
会计科 |
《代理记账管理办法》(2005年1月22日财政部第27号令)第三条: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具体审批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
企业 |
30日 |
20日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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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在采购工作中拒绝监督检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临沭县财政局 |
财政监督局 政府采购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一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三)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四)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五)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六)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无 |
无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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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对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开标前泄露标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临沭县财政局 |
财政监督局政府采购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二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
无 |
无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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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临沭县财政局 |
财政监督局政府采购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六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 |
无 |
无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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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临沭县财政局 |
财政监督局政府采购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
供应商 |
无 |
无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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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临沭县财政局 |
财政监督局政府采购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七十八条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其代理政府采购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采购代理机构 |
无 |
无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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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临沭县财政局 |
财政监督局政府采购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2年6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第八十二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
其他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组织、自然人 |
无 |
无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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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未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要求设置会计账簿、填写会计凭证、保管会计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临沭县财政局 |
财政监督局政府采购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二)私设会计账簿的;(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十)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会计人员有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有关法律对第一款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无 |
无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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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临沭县财政局 |
财政监督局政府采购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十三条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无 |
无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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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尚不构成犯罪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临沭县财政局 |
财政监督局政府采购办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十四条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无 |
无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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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临沭县财政局 |
会计科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四十五条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
违法行为人 |
无 |
无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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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缓收、不收财政收入;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临沭县财政局 |
财政监督 检查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三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无 |
无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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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临沭县财政局 |
财政监督 检查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四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
无 |
无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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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临沭县财政局 |
财政监督 检查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
单位和 个人 |
无 |
无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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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临沭县财政局 |
财政监督 检查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第十四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企业和 个人 |
无 |
无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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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临沭县财政局 |
财政监督 检查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
单位和 个人 |
无 |
无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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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临沭县财政局 |
非税收入管理局和财政监督检查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三条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企业和 个人 |
无 |
无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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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对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临沭县财政局 |
非税收入管理局和财政监督检查局 |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
企业和 个人 |
无 |
无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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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各单位会计工作监督检查 |
行政监督 |
临沭县财政局 |
财政监督检查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99年10月31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4号)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对各单位的下列情况实施监督:(一)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是否真实、完整;(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本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四)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在对前款第(二)项所列事项实施监督,发现重大违法嫌疑时,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和被监督单位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查询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
单位 |
无 |
无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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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县级财政投资评审管理 |
其他类 |
临沭县财政局 |
投资评 审管理中心 |
《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2009年11月5日修订财建〔2009〕648号)第七条: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管理与监督,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管理财政投资评审业务,指导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的业务工作;(二)确定并下达委托评审任务,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出评审的具体要求;(三)负责协调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与投资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等方面的关系;(四)审核批复(批转)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评审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评审意见作出处理决定;(五)对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工作的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实际情况,财政部门有权暂缓下达项目财政性资金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六)根据实际需要对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报送的投资评审报告进行抽查或复核;(七)按规定向接受委托任务的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
投资200万元(含)以上项目建设单位 |
无 |
无 |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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