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县教育系统权责清单(行政征收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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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实施机构 |
部门职责 |
事项名称 |
事项编码 |
事项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层级 |
实施权限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备注 |
1 |
临沭县发展和改革局 |
落实价格干预措施并组织实施 |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
3700000404001 |
行政征收 |
1.【法律】《价格法》(1997年12月通过)第二十七条:“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2.【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省政府令第266号)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七条:“价格调节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一)财政拨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安排中安排价格调节基金;(二)社会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性、垄断性行业企业以及有关生产经营主体筹集价格调节基金。” |
县 |
县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3.监督责任。对与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等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1.【省政府规章】《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9月省政府令第266号)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三)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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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临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承担全市土地征收征用管理工作 |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
3700000415003 |
行政征收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三十四条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4.【部委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 68号)第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第五条 土地出让收入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5.【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政策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6〕48号)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由国土资源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时负责征收,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共同负责监督解缴。 |
县 |
申请办理新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市、县人民政府在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足额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3.监督责任。对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等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部委文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财综2006 68号)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应缴国库的土地出让收入,不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会计、政府采购等制度的,要严格按照《土地管理法》、《会计法》、《审计法》、《政府采购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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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临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拟订全市耕地保护政策,组织实施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和永久基本农田特殊保护。承担全市国土空间综合整治、土地整理复垦、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等工作。承担全市生态保护补偿相关工作 |
土地复垦及耕地开垦费 |
3700000415004 |
行政征收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3.【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2号,2011年3月实施)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2004年11月修正)第十五条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 5.【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依法履行耕地开垦义务或者缴纳耕地开垦费。未履行耕地开垦义务,又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不得动工建设。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不得减免、侵占或者挪用。第二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淹没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复垦;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复垦的耕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耕地要求的,应当自验收确认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被占用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五倍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垦。复垦的耕地达不到基本农田要求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原批准机关批准,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补充划入基本农田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
县 |
因挖损、塌陷、压占、淹没等造成基本农田破坏的复垦的耕地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的耕地经验收确认不符合耕地要求的,按照被占用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五倍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复垦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土地开垦、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 3.监督责任。对与土地复垦义务人开垦耕地情况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组织复垦而未依法组织实施的;(二)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纠正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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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临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负责全市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
矿业权占用费征收 |
3700000415005 |
行政征收 |
1.【法律】《矿产资源法》(1986年3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五条第二款:“探矿权、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的制度” 3.【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第二条第二款:“在矿业权占有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整合为矿业权占用费。” 4.【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建[2008]22号):“分期缴纳价款的矿业权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水平承担资金占用费。” 5.【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明确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9]11号):“一、财综〔2017) 35号文件印发前,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应缴纳的资金占用费,继续按照原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
县 |
征收权责范围内矿业权占用费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监督责任。对与矿业权占用费征收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业权占用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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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临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负责全市矿产资源管理工作 |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 |
3700000415006 |
行政征收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六条:“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并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缴纳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九条:“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使用费,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1.《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第二条第一款:“在矿业权出让环节,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调整为矿业权出让收益。” 3.《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附件第六条:“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管辖海域的,由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第八条:“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市场基准价由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定期制定,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第十条:“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具体征收形式由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禀赋、勘查开发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择。”第十一条:“竞争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出让收益底价由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第十二条:“第十一条所称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适时调整,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4.《关于加强我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鲁财综〔2018〕27号):“二、实行‘四级审批,一级执收’。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在我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内,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县(市、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执收,实行在矿业权属地缴款和就地分成。国务院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
县 |
执收本辖区内矿业权出让收益。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执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按规定比例分成。 2.监督责任。对与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1.【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0号)第三十四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02月国务院令241号)第二十五条:“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1998年8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四十条:“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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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临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负责全市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工作 |
土地租赁费征收 |
3700000415007 |
行政征收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2.【行政法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6号,2011年1月修改)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3.【政府规章】《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2001年9月发布)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有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十条 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非经营性单位将国有划拨土地随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将租金收益中所含的土地纯收益上缴县(市)以上人民政府。 |
县 |
按职责范围确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监督责任。对取得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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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临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监督全市林业基金的管理、 使用。 |
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 |
3700000415008 |
行政征收 |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原的,应当交纳草原植被恢复费。草原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用于恢复草原植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草原植被恢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县 |
按职责范围确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草原植被恢复。 3.监督责任。对与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相关的草原使用许可等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1.【法律】《草原法》(1985年6月通过,2013年6月修正)第六十一条:“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二条:“截留、挪用草原改良、人工种草和草种生产资金或者草原植被恢复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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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临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负责全市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工作 |
土地闲置费征收 |
3700000415009 |
行政征收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2.【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12月国务院令第257号,2011年1月修订)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 3.【部门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2012年7月实施)第十四条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4.【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9年8月通过 2015年7月修改)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 |
县 |
由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监督责任。对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等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闲置、荒芜耕地情况的监督管理。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部门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2012年7月实施)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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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临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负责全市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工作 |
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
3700000415010 |
行政征收 |
1.【法律】《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实施,2019年8月主席令第32号修正)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2.【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鲁国土资规〔2018〕3 号)二严格临时用地审批管理(二)明确临时用地的审批权限和使用期限。临时使用土地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报省、市国土资源部门备案。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临时占用基本农田的,占用单位应当按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在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前恢复所占用基本农田的耕作条件。 |
县 |
按职责范围确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监督责任。对取得临时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监督管理。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04年5月通过,2012年1月修正)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土地、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组织复垦而未依法组织实施的;(二)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纠正的;(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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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临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
监督全市林业基金的管理、 使用。 |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
3700000415011 |
行政征收 |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林业厅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鲁财综〔2016〕33号)规定:“市、县(市、区)林业部门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执收主体。” |
县 |
按职责范围确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恢复森林植被。 3.监督责任。对与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相关的森林、林地使用许可等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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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临沭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负责管理市级林业和草原(地)资金并监督国家、省和全市林业和草原(地)资金的使用。 |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
3700000415011 |
行政征收 |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十八条第二款:“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2.【其他规范性文件】《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林业厅关于调整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引导节约集约利用林地的通知》(鲁财综〔2016〕33号)规定:“市、县(市、区)林业部门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执收主体。” |
县 |
按职责范围确定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恢复森林植被。 |
1.【法律】《森林法》(1984年9月通过,2019年12月修订)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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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临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拟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
3700000417004 |
行政征收 |
1.【行政法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90号)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第十条:“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第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第二十二条:“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第二十五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九条:“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
县 |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征收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 3.监督责任。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1.【行政法规】《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1年1月国务院令第590号)第三十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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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临沭县水利局 |
负责实施全市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统一监督管理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3700000419001 |
行政征收 |
1.【法律】《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财综[2014]74号)第四条:凡在本省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护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第六条: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订)第三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经营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
县 |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
直接实施责任: 1.1.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
1.【法律】《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订)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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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临沭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负责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负责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关联事项及收费事项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3700000419001 |
行政征收 |
1.【法律】《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订)第三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经营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丧失或者降低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3.【省直部门文件】《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财综[2014]74号)第四条:凡在本省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护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均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第六条: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所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
县 |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
直接实施责任: 1.1.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 |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相应的追责条款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5月通过,2017年9月修订)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3.【法律】《水土保持法》(1991年6月通过,2010年12月修订)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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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临沭县卫生健康局 |
负责全县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监测预警,研究提出人口与家庭发展相关政策建议,完善计划生育政策。 |
社会抚养费征收 |
3700000423002 |
行政征收 |
1.【法律】《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通过,2015年12月修正)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行政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7号)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第四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3.【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改)第三十六条:“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上一年度统计公报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分别计征社会抚养费。” |
县 |
对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征收社会抚养费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公布征收标准。 2.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社会抚养费及滞纳金应当全部上缴国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3.监督责任。对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 |
1.【行政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年8月国务院令第357号)第十四条:“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通过,2016年1月修改)第五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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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临沭县档案局 |
主管全县的档案事业,并对全县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
对非国有档案的协商指定代为保管和必要时的依法收购、征购 |
3700000475001 |
行政征收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87年9月通过,2020年6月修订)第二十二条:“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档案,对国家和社会具有重要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省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档案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04年4月修订)第二十三条:”属于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因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2011年12月省政府令第247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对前述单位或者个人因保管条件所限以及其他原因不利于档案安全保管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
县 |
负责代为保管、收购、征购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及时制定、公布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相关政策。 2.依法依规实施代为保管、收购、征购活动。 3.监督责任。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的监督管理。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档案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04年4月修订)第三十七条:“档案工作人员在档案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失密泄密、监守自盗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许可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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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临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缴、管理 |
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 |
3700000499003 |
行政征收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
县 |
本县行政区内的易地建设费征收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国库,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2.监督责任。对与易地建设费征收相关的易地建设许可等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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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临沭县行政审批服务局 |
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缴、管理 |
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 |
3700000499003 |
行政征收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易地建设。” |
县 |
本县行政区内的易地建设费征收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国库,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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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临沭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监督管理人防系统国有战备资产 |
对确需拆除的人防工程的补偿费征收 |
3700000499004 |
行政征收 |
1.【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按工程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重建或者按重置价格补偿。” |
县 |
按照权属管理原则,对确需拆除的人防工程的补偿费征收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实施征收活动,并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国库,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 2.监督责任。对与补偿费征收相关的活动进行监督,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补偿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 |
1.【法律】《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通过,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一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1998年10月通过)第四十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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