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实施机构 |
部门职责 |
事项名称 |
事项 编码 |
事项类型 |
设定、行使依据及有关条款 |
实施层级 |
实施 权限 |
对应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及依据 |
备注 |
1 |
临沭县应急管理局 |
依法组织指导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
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
3700001025001 |
其他权力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3.【省政府规章】《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36号)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
县 |
参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
直接实施责任: 1.依法依规参与一般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2.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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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临沭县应急管理局 |
贯彻执行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
3700001025002 |
其他权力 |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
县 |
按照省级主管部门确定的权限实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备案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应急预案备案。 |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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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临沭县应急管理局 |
指导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 |
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 |
3700001025003 |
其他权力 |
1.【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第十三条:“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
县 |
负责经营非药品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备案 |
直接实施责任: 1.完善备案程序、规定,并进一步规范;主动公示备案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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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临沭县应急管理局 |
贯彻执行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核销 |
3700001025004 |
其他权力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2.【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修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3.【部委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0号,2015年5月27日修正)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核销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并出具证明文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备案、核销 |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备案、核销的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备案、核销。 3.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核销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14年8月31日修正)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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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临沭县应急管理局 |
组织协调灾害救助工作,组织指导灾情核查、损失评估、救灾捐赠工作 |
公益性民间组织救灾捐赠款分配、使用方案的备案 |
3700001025005 |
其他权力 |
1.【部委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二十三条:“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民间组织应当按照当地政府提供的灾区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救灾捐赠款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接受监督。” |
县 |
按照省级主管部门确定的权限实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备案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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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临沭县应急管理局 |
组织协调灾害救助工作,组织指导灾情核查、损失评估、救灾捐赠工作 |
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的备案 |
3700001025006 |
其他权力 |
1.【部委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5号)第九条:“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 |
县 |
按照省级主管部门确定的权限实施 |
直接实施责任: 1.主动公示备案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便于阅取。 2.依法依规实施备案。 |
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安全生产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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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临沭县应急管理局 |
组织指导协调全县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需要实施征用 |
3700001025007 |
其他权力 |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二十六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需要依法调用和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财产被调用、征用或者调用、征用后毁损、灭失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
县 |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救援的紧急征用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采取征用措施时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 2.依法依规实施征用。 |
1.【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708号)第二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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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临沭县应急管理局 |
组织指导协调全县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
根据应急管理需要实施征用 |
3700001025008 |
其他权力 |
1.【法律】《防洪法》(1997年8月29日通过 ,2016年7月2日修改)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2.【法律】《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第十二条:“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3.【行政法规】《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4.【行政法规】《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四十七条:“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5.【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第十五条:“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6.【行政法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第二十五条:交通、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当尽快恢复被损毁的道路、铁路、水港、空港和有关设施,并优先保证抢险救援人员、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疏散。其他部门有交通运输工具的,应当无条件服从抗震救灾指挥部的征用或者调用。 7.【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通过,2017年9月30日修正)第三十四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紧急处置权、调用权和决定交通管制。对不服从紧急处置和调用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强制实施。 8.【省政府规章】《山东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省政府令第310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等,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9.【省政府规章】《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64号,2004年7月15日修订)第二十三条: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前款所指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事后应当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
县 |
各指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救灾紧急征用工作 |
直接实施责任: 1.采取征用措施时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 2.依法依规实施征用。 |
1.【法律】《突发事件应对法》(2007年8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八)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给予补偿的。” 2.【行政法规】《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2011年1月8日修订)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洪水调度方案,或者拒不执行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方案或者防汛抢险指令的;(七)其他危害防汛抢险工作的。” 3.【行政法规】《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4.【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2019年3月2日修改)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5.【行政法规】《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违抗抗震救灾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地震应急任务的;(四)阻挠抗震救灾指挥部紧急调用物资、人员或者占用场地的;(五)贪污、挪用、盗窃地震应急工作经费或者物资的;(十一)有对破坏性地震应急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6.【地方性法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1999年8月22日通过,2017年9月30日修正)第四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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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临沭县应急管理局 |
贯彻执行应急管理、安全生产、防灾减灾救灾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
安全生产领域“黑名单”管理 |
3700001025010 |
其他权力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2.【党中央国务院文件】《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第三十条:加大对事故企业的处罚力度。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一年内发生2次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企业,以及存在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的企业,由省级及以上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并向投资、国土资源、建设、银行、证券等主管部门通报。 3.【省直部门文件】《印发<关于建立安全生产领域“红黑名单”制度开展联合激励和惩戒的实施细则>的通知》(鲁安监发〔2018〕92号)一、明确纳入安全生产领域红黑名单管理情形 (二)纳入安全生产领域黑名单管理情形:对存在下列失信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纳入安全生产领域黑名单管理。(1)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3起及以上造成人员死亡的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2)未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擅自开展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3)发现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或职业病危害严重超标,不及时整改,仍组织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4)采取隐蔽、欺骗或阻碍等方式逃避、对抗安全监管监察的;(5)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然从事生产经营建设活动的;(6)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7)矿山、危险化学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和使用的;(8)矿山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超层越界开采、以探代采行为的;(9)发生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伪造有关证据资料,妨碍、对抗事故调查,或主要负责人逃逸的;(10)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或证明,违规转让或出借资质的。(11)拒不开展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建设,或虽已开展但未有效运行,且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下达的整改指令,性质恶劣的。 |
县 |
将企业纳入安全生产领域“黑名单”管理 |
直接实施责任: 1.执行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激励和惩戒的实施细则,落实安全生产领域“黑名单”制度。规范运行信息采集、提交、审核、上报等程序。 2.将符合失信行为条件的,按规定纳入安全生产领域“黑名单”管理,及时向社会公告。 3.安全生产领域“黑名单”管理期满后,按程序作出是否移出“黑名单”管理决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4.将本行政区域内纳入国家、省、市管理的安全生产领域的“黑名单”,同时纳入市级管理。 |
1.【法律】《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通过,2014年8月31日修订)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监察法》《国家赔偿法》《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规定的追责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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