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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沭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临沭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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沭政发〔2017〕10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各部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临沭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临沭县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4日 临沭县行政应诉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我县行政应诉工作,提高行政应诉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鲁政办发〔2016〕51号)《临沂市行政应诉工作规定》(临政发〔2016〕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应诉,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后,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的行政诉讼活动。 本规定所称应诉机关,是指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中列明的被告;本规定所称应诉承办单位,是指应诉工作的具体承办单位。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县政府部门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四条行政应诉工作由政府或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因县政府直接作出或者以县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具体实施该行政行为的政府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牵头部门为应诉承办单位,相关部门协同配合;对应诉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应诉事项确定案件承办单位并报请县政府同意,也可以直接为应诉承办单位。 行政复议机关作为共同被告的,承办原行政行为有关事项的行政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为应诉承办单位,分别负责原行政行为和行政复议的应诉工作。 行政复议机关单独作为被告的,政府法制机构作为应诉承办单位。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原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参与庭审活动。 第六条县政府部门为应诉机关的行政诉讼案件,由该部门的法制机构组织有关内设机构或者下级机关承办应诉事项。 第七条因县政府直接作出或者以县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在由政府领导签批后,应诉通知和相关的材料应及时转送应诉承办单位。 第八条经行政复议后的行政诉讼,应诉通知应及时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和原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第九条应诉承办单位收到应诉通知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机构、人员研究涉诉案件;重大复杂案件,应当通过召开办公会等形式进行集体研究,提出化解矛盾的措施,拟定应诉方案,确定应诉具体负责人员。 第十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出庭应诉职责,自觉接受司法监督,参与案件的审理、调解、履行等环节。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含领导班子成员),主要负责人是行政应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条对本机关或在本辖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由应诉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其他案件由相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因县政府部门以县政府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引起或者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可由应诉承办单位负责人代县政府负责人出庭。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出庭,并书面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出庭应诉提出书面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对待,并及时对相关建议予以书面回复。 县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和人民法院所提建议,向县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镇街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建议。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另行委托1至2名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中应至少有1人是应诉承办单位与作出行政行为相关的工作人员。 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一般从法律顾问中选定。 行政机关不得全部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第十四条应诉人员应当全面研究、分析案件,按照下列要求做好应诉准备工作: (一)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核查起诉期限、管辖权限、回避等事项; (三)组织撰写答辩状、代理提纲; (四)提出行政机关负责人、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的建议; (五)办理出庭应诉手续,如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机构代码或社会信用代码、授权委托书等; (六)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等材料。 第十五条应诉人员应当按时出庭应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到庭的,应提前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并说明理由。延期申请未得到人民法院许可的,应当及时更换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出庭应诉。 未经法庭许可,应诉人员不得中途退庭。 第十六条应诉人员在诉讼中应当正确行使权利,严格履行义务,遵守基本规范: (一)尊重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二)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 (三)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四)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第十七条应诉机关在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前,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主动依法纠正。 应诉机关作出变更、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有关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应诉机关可以依法与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 第十八条应诉承办单位收到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书或签订和解协议后,应及时组织研究案情,拟定纠错、追责或者上诉建议,及时报应诉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应诉机关决定上诉的,应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中,应诉机关参照一审的有关应诉规定参加诉讼。 第二十条在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案件后至裁判前,应诉机关认为上诉理由不充分的,可以申请撤回上诉。 第二十一条应诉机关应当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 第二十二条应诉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函告人民法院。 政府部门办理司法建议需要其他部门协调配合的,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协调。 第二十三条应诉机关认为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提请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案件的办理,应诉机关参照一审的有关应诉规定参加诉讼。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和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选取典型案件,组织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参加旁听审理,观摩庭审活动。 第二十五条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应诉机关应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应诉机关应制作年度应诉工作报告,总结行政应讼情况。对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认真查找问题,分析败诉原因,提出改进措施。 第二十七条因拒不提交或不按时、不全面提交证据材料导致行政败诉的,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的职责、危害结果和过错等,追究败诉过错责任。 因违法行政导致败诉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八条应诉承办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参与的重大、复杂以及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责令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诉讼案件情况,在人民法院裁判生效后30日内,报县级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内容包括案件的基本案情、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有关的工作建议、整改落实措施等,并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应诉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之日起5日内,向县级政府法制机构报备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情况。 行政机关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各镇街和县直各部门的法制机构分别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行政应诉的统计工作,在每年1月5日前向县政府书面报告上一年度的行政应诉工作情况。 第三十一条政府法制机构应与人民法院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分析行政诉讼案件受理、审判和执行情况,互通行政争议案件信息,为政府提供改进行政行为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应诉案件分析评估制度,适时组织对本区域、本部门行政应诉案件的分析研讨,邀请专家学者、法律顾问或者其他法律实务部门工作人员对案件进行分析解读,发挥行政应诉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作用。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应将应诉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行政应诉所必须的经费、装备、车辆和其他必要工作条件。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选配熟悉法律业务的人员从事行政应诉工作,加强对应诉人员的培训。 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县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7年11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22年10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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