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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索引号  linshuxianxzfbgs/2022-0000091  公开目录  公开目录
 发布机构  临沭县政府办公室  发布日期  2017-06-23
 成文日期  2017-06-23  效力状态  已废止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号  沭政办发〔2017〕4号
 标题  临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沭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统一编号  LSDR-2017-002001
索引号: linshuxianxzfbgs/2022-0000091
发布机构: 临沭县政府办公室
公开目录: 政府办公室文件
发布日期: 2017-06-23
成文日期: 2017-06-23
效力状态: 已废止

临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临沭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沭政办发〔2017〕4号


各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部门,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企业:

《临沭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临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6月23日


临沭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加快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城市(或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三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政府非税收入,由县财政部门组织征收,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包括城市建设配套费、排水管网建设配套费、城区义务教育建设配套费、供气管网建设配套费、供热管网建设配套费和供水管网建设配套费。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以下标准征收: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以及商业经营用房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征收180元,其中:城市建设配套费105元、排水管网建设配套费15元、城区义务教育配套费15元、供气管网配套费10元、供热管网配套费25元、供水管网配套费10元。

(二)小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或改建住宅楼(含集体宿舍)、办公楼(含综合楼)以及商业经营用房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小城镇部分)征收标准(不含供水、供热、供气管网建设配套部分)两层以上的(含两层)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征收,两层以下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征收,专项用于小城镇建设。

(三)工业企业新建厂房、仓库及其他生产性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含小城镇规划区内),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热、供气、供水管网建设配套部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征收。在原址上改建的,其新增面积按每平方米30元征收。经批准将工业用地改为商住用地的,对其建设项目按本条第(一)项收费标准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三控一账户”的征收管理办法,即财政部门设立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财政专户,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和住房保障部门分别在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及房屋初始登记环节把关控制,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入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下列程序征收: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城乡规划部门将已规划立项的建设项目抄送财政部门,并开具“临沭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通知单”; 建设项目具有减免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应当同时提供减免部分的面积和依据说明。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通知单”到财政部门办理缴费手续。财政部门在办理完收费手续后,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开具“临沭县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凭证”。

(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收费凭证”到城乡规划部门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到房产和住房保障部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许可、商品房预售许可及房屋初始登记手续。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获得规划立项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和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财政部门出具的收费凭证中列示的建设项目及建筑面积,在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手续时认真把关、严格审核。缴费面积与相关许可面积不一致的,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和住房保障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时,要及时通知财政部门追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在建工程需要追加工程建设面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补缴手续。

第十条 城镇棚户区改造还建部分、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经审查,免征除供热、供气、供水管网建设配套费外的其它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学校的教学及辅助用房、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实习车间等用于教育教学活动的校舍设施;

(二)《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直接用于军事目的设施;

(三)福利院、敬老院、救助站、殡仪馆、政府兴办的老年公寓等公益性社会福利设施;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非经营性质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行政事业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办公楼;

(六)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时按标准自行配建的义务教育设施;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其它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县政府确定的年度重点建设项目(不含工业企业项目和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或招商引资项目,需要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由县政府研究确定减免除供热、供气、供水管网配套费外其他部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三条 工业企业符合城市规划建设厂房的,按照下列规定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在现有厂区内改建、翻建厂房的,免收配套费;

(二)在现有厂区内新建、扩建厂房的,减按50%征收;

(三)企业执行《山东省主要工业行业厂房建设指导标准》,建设三层以上厂房的,三层以上(含三层)免收配套费;

(四)结合工艺特点建设地下厂房的,地下部分免收配套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新建时供热、供气、供水某项配套不能实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暂缓缴纳相应配套费,待配套设施到位后再按照配套设施到位时的供热、供气、供水配套收费标准缴费。属于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的,应在售房合同中明确注明相关配套费用缴纳情况。

建设项目不需要配备供热管道和燃气管道的,经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免收相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五条 符合减征、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条件的建设项目,由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和住房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县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六条 经批准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改变原批准用途的,以及违法建设项目经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查处后批准保留使用的,须按本办法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政府对城市规划区进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的财政性资金,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符合临沭县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遵循“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十八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专项用于建筑红线外的公共配套设施建设,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城市建设配套费和排水管网建设配套费部分,全部纳入当年财政城建预算,用于由政府承担的城市公共设施建设支出和城区排水工程设施的建设、维修、维护等支出。

(二)供气、供热、供水管网建设配套费,纳入当年公用和企业管网建设及扩建、改造、维护维修计划,按规定专项用于建筑红线外的管网建设及扩建、改造、维护维修工程支出。

(三)城区义务教育建设配套费部分,全部纳入当年城市义务教育设施建设规划,专项用于城区中小学的改造及建设等支出。

第十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政府财政专项资金,应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按规定的项目和开支范围使用。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申报及工程建设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不予拨款或终止拨款:

(一)经委托的中介机构或投资评审机构审核,项目手续、资料等不合格和不完善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和地点,或扩大投资和开支范围、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擅自挪用的;

(四)未按《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实行公开招投标及政府采购的;

(五)其它违反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国有建设单位使用配套费进行项目建设的,按照《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其他企业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进行项目建设的,按照已执行的会计制度进行管理和核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供热、供气和供水等专营单位对当年基础设施配套项目进展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专营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计划开工、建设和完工的基础设施配套项目,财政部门将根据实际情况核减该项目的预算支出指标。

第二十三条 财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和住房保障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管工作。监察、审计、物价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工作的监督管理,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法征收。

第二十四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部门要加强城市基础施配套费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对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使用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理或处罚。构成行政过错或违纪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问责责任或政纪责任,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建议纪检机关或主管机关给予党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政府非税收入流失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9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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